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 |
2014/8/2 15:02:38 浏览次数:2831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检测维修行业管理,提高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确保机动车检测维修质量和车辆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机动车维修、检测、评估、运用等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各类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分为机动车检测维修士、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和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三个级别。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职业水平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检测维修士、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的英文分别译为:
Motor Vehicle Test and Maintenance Technician
Motor Vehicle Test and Maintenance Engineer
第五条 通过职业水平评价,取得机动车检测维修士或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相应专业技术岗位工作水平和能力。
第六条 人事部、交通部共同负责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交通部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组织命题,研究建立考试试题库,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的组织实施,由交通部职业资格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九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交通部确定合格标准,并对考试考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条 报名参加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家有关道路交通的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 报名参加机动车检测维修士考试的人员,除符合第十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取得中等教育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二) 高等院校交通运输专业应届毕业生。
第十二条 报名参加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考试的人员,除符合第十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机动车检测维修士证书后,从事机动车检测维修工作满6年;
(二)取得交通运输专业大专学历,从事机动车检测维修工作满5年;
(三)取得交通运输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机动车检测维修工作满4年;
(四)取得交通运输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机动车检测维修工作满2年;
(五)取得交通运输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机动车检测维修工作满1年;
(六)取得交通运输专业博士学位;
(七)取得其他工学类专业上述学历或学位,其从事机动车检测维修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三条 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合格,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交通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四条 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职业水平考试。
第三章 义务与职业能力
第十五条 取得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职业素质和本专业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 在进行机动车检测维修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保证检测维修工作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取得机动车检测维修士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岗位的以下职业能力:
(一)了解国家机动车检测维修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与机动车检测维修相关行业管理规定;
(二)具有一定的交通运输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掌握机动车检测维修一般操作技术,能够解决机动车检测维修工作中较常见的技术问题。
第十八条 取得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岗位的以下职业能力:
(一)熟悉国家交通运输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与机动车检测维修相关行业管理规定,有较丰富的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工作经验;
(二)具有较强的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能力,熟练掌握机动车检测维修操作技术,能够准确判断机动车故障并提出解决方案;
(三)能够独立处理机动车检测维修过程中较复杂的技术问题,指导机动车检测维修人员工作,具有处理与本专业相关技术问题的能力;
(四)了解国内外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的发展趋势,有较强的技术创新精神;
(五)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第四章 登 记
第十九条 机动车检测维修各级别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工作由交通部职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条 交通部职业资格管理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情况,并为用人单位提供查询取得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职业水平证书人员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机动车检测维修活动中,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职业道德,对机动车检测维修工作产生重大影响或者造成一定损失的,由交通部职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登记,并由发证机关收回相应级别职业水平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取得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并符合《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中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工程技术员专业职务任职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择优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取得机动车检测维修士职业水平证书,可聘任技术员或者助理工程师职务;取得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职业水平证书,可聘任工程师职务。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统一在全国范围实施后,各地区、各部门不再进行工程系列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相应级别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香港、澳门地区居民申请参加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考试的,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本专业工作实践证明。台湾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机动车检测维修职业水平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等机构,在开展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等工作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等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借机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以及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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